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来源:宽敏律师时间:2019-05-17
唐某于1994年4月份起到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红瓦店农贸市场上班,主要负责收地摊管理费、打扫卫生、管理市场秩序等。该农贸市场隶属于成都市青白江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双方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至起诉之日,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成都市青白江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也从未给唐某购买社会保险,唐某的工资也仅有350元/月,远远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因为农贸市场的特殊性,唐某周末和节假日均未休息,照常上班,但是市场服务中心从未安排唐某补休也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2011年7月,该中心突然安排其他人员接替唐某的工作。故唐某先后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为唐某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和支付赔偿金共204838.6元。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均以唐某于成都市青白江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唐某的请求。目前本案正在上诉中。关于这个案子,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
唐某从1994年到农贸市场工作十多年,一直以收取地摊管理费的13%作为其劳务所得。从2005年起,唐某增加了打扫卫生的工作,每月增加报酬170元,后陆续调整至350元。唐某作为提供劳务方为青白江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提供特定的劳务服务,该中心已经依照约定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是一种劳务关系。唐某可自由安排完成工作的方式和时间,无需遵守被告的日常考勤,管理制度,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具有从属性。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观点二:
唐某的工作是时间固定的、以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名义实施的长久的、稳定的行为。唐某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有以下3个原因:
1、唐某自1994年5月到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红瓦店农贸市场上班以来,根据农贸市场隔日逢场的特殊性和开场时间的固定性,唐某的工作时间是逢场时每天从早上8点一直到下午五点,不逢场时每天从早上8点到下午2点,十多年来,天天如此。
2、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与劳动者本人没有关系。唐某在上班期间所从事的收取地摊管理费、打扫卫生和管理市场秩序的行为,显然不是能以其个人名义而能实施的。事实上,唐某工作的农贸市场隶属于青白江市工商管理局,工商管理局将市场管理承包给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唐某以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名义开展工作。
3、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稳定、长久,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结合的关系,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处工作达十多年之久,应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笔者观点:
在此案中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唐某在单位工作的时间长达十多年,工作时间也比较固定,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